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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瑞州医院与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州医院,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565号原告:瑞州医院,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三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萍,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占伙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原告瑞州医院与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6年5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州医院委托代理人邹萍、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州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6278.7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瑞州医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6455.5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职工工伤定点到原告处救治,救治医疗费用被告按月结算。协议订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优质、高效、便捷、安全的医疗服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伤医疗费用合计56455.51元。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属实,我公司员工到原告处治疗,我公司一般都会出具工伤介绍信给医院,以证明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委托授权伍某某和汪某某两人签收医疗票据单并与财务对账。故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如结算单内的治疗人员有我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没有介绍信人员的费用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瑞州医院提交的结算单、介绍信(未加盖公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瑞州医院提交的结算单具有连贯性,从往期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均是不定期派员与原告瑞州医院进行结算并收集医疗费票据。结算单显示伍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汪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11日、9月16日对医疗票据收集并对医疗费用金额予以了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已加盖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公章及及其法定代表人占伙球签字的介绍信可以看出伍某某系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且代表公司与原告对接公司员工工伤治疗事宜,故本院对伍某某签字结算的13715.86元予以确认。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主张未委托授权汪某某与原告瑞州医院进行结算,但其亦认可伍某某、汪某某曾系公司员工,汪某某三次与原告瑞州医院结算清单中王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等员工均有被告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被告虽对汪某某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习惯及结算单、介绍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汪某某签字结算的42739.45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瑞州医院作为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工伤病员就诊的定点医院。经结算,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瑞州医院医疗费用56455.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服务后,应当按约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瑞州医院医疗费用56455.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对原告瑞州医院要求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6455.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瑞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645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江西景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邓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