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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5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丽丽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宝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张宝军,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513号之一原告:周丽丽,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自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建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毛继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宝军,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建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贤,男,1956年7月7日,回族,系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宝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周丽丽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周丽丽撤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原告周丽丽负担。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