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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与唐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唐凯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966号原告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90340741D。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法定代表人李良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煜(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凯敏,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唐凯敏以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清水建筑模板。2014年9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400元,并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良顺出具欠条一份,并定于2014年9月29日还清,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唐凯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欠款人署名为唐凯敏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400元。该欠条显示:今欠李良顺货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61400),定于2014年9月29日还清!如果不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欠款人:唐凯敏。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名称、质量标准、质量、所有权的转移、计算方式、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良顺在出卖人处签名,并加盖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买受人处签名并加盖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其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00元,并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没有行使抗辩权。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北京利恒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生实际的交易,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日期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支付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是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过高,可酌情减少,按月息2%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华辉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14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唐凯敏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全海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