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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英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刘×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8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庆国。被告人刘×2,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曹庆国、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辛店村其暂住地,因王×3酒后到其住处找人与王×3发生口角,后伙同刘×2、刘×4(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3打伤,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双方均报警,被告人王×1于2016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2于2016年4月2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3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王×3书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1、刘×2亦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王×3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王×1的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王×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四、被告人王×1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刘×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刘×2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刘×2当庭认罪,且被害人王×3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虽有投案情节,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的第一点、第四点及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1、刘×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