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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孙怀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孙怀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9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308号。法定代表人:陈强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怀省,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濠城镇小程村孙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俞波,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为与被告孙怀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598元(商业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怀省赔偿原告11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郭辉就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7日7时30分,郭辉驾驶车辆在途经104国道东湖风景区门口时与被告孙怀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辉车辆损失。经事故认定,郭辉与孙怀省互负同等责任。原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实际赔付给郭辉车辆修理费24853元,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00元。2015年6月15日,郭辉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理赔款25153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怀省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郭辉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害,且郭辉已按照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原告支付保险金,则自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被告孙怀省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同时因被告孙怀省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孙怀省按50%的比例承担11576.5元。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怀省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5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孙怀省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