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263号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号**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5831721373。法定代表人李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创,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五十号旧楼1单元11号。委托代理人王可欣,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天坛路1号。被告李洁,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合同书》,约定其为被告承租的C8110、C8111、C8115展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综合租赁服务费(15元/平米/月)、物业管理费(66元/平米/月),展厅面积347.32平方米,合同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该年度全部租赁服务费及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费用,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其综合租赁服务费20839.2元、物业管理费91692.48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综合租赁服务费20839.2元、物业管理费91692.48元,合计112531.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路80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店内C8110、C8111、C8115展厅347.32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面积)租赁给被告经营“帝标玛奇”专卖;合同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综合租赁服务费单价15元/平米/月,合同期间被告需支付综合租赁服务费62517.6元;综合租赁服务费包括进场服务、展示服务、商业信息咨询服务、装修配饰培训服务、营销策划服务、组织及推广服务、公共关系维护服务、商业资料服务、VIP推广服务等;物业管理费单价66元/平米/月,合同期间被告需缴纳物业管理费275077.44元;物业管理费包括商场建筑物的养护、公共场地建筑物的养护服务、公共设施设备服务、中央空调使用维护、电梯使用维护、室外广场交通服务、室外绿化服务、公共环境服务、安保服务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年付;合同第一次付款日即为合同签订日,后期每阶段的费用须于上阶段最后截止日期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足额付清该阶段费用,先付后用,逾期未付,原告将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签订本协议时,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3万元。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商铺,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西安盛龙未央店合同签订明细单》及《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未央店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称双方协商合同期内其为被告优惠8个月的综合租赁服务费和物业管理费,仅收取4个月的费用,即综合租赁服务费20839.2元(15元/平米/月×347.32平米×4个月)、物业管理费91692.48元(66元/平米/月×347.32平米×4个月)。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12531.68元(20839.2元+91692.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合同书》、催款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未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提供了综合租赁服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该协议的内容系原告自愿为被告免除8个月的费用,且被告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综合租赁服务费20839.2元及物业管理费91692.4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其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盛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综合租赁服务费20839.2元、物业管理费91692.48元,合计112531.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253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