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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文燕友、李正云与被告杨某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正云,杨某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701号原告文某某,男。原告李正云,女。被告杨某某,男。被告卿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陈某甲,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文某某、李正云与被告杨某某、卿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梅玲、人民陪审员陆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李正云、被告杨某某、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第七项协议中,被告承诺在交房后三个月内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在这些年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证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办理,原告住房代表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星桦向原告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至今事情已过去一年多,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均延并拒绝办理,故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房屋;2、购房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将购房款已全部交清;3、杂房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交了杂房款69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方没有交办理房产证费用,被告杨某某只代办房产证。2、原告方拿老房产证偷偷办理了总证,还拿总证赶走了租门面的客户,造成了被告杨某某2年的租金损失约36000元,这个损失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的房屋尾款未交清,还强占了杂房,被告在没有交清购房款以及退还杂房的情况下,房产证是不会办理的。3、原告方偷偷办证的事我方不再追究,只是被告杨某某和陈星桦打了一架,陈星桦强行要求我出70000元左右赔偿办证,待原告方将10000元办证费用交给我,我再给原告方办证。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卿某某辩称,房屋只有几户没有办证,办证都是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办理的。被告卿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的办证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及被告卿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购房款已经弄清楚,但杂房的事还没有搞清楚;3号证据、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卿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2、3证据、未参与,不知情。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卿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杨某某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是否合法,待后评议。对被告卿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卿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卿某某丈夫陈星桦合伙开发建设零陵区太平门9号房产。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某(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太平路私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所购私有房位于A栋一单元七楼层面靠左套,面积为137平方米;第五条一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全部购房款时,甲方给予乙方购房款2%的优惠,实际交付购房款100000元;第七条约定:甲方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交付给乙方后,在三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文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号、12号共给付被告杨某某1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2日给付被告杨某某购杂房(靠巷子的二间)押金1000元。在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杨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方。尔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杨某某办证未果。2014年12月1日陈星桦与原告文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文某某购买了零陵区太平路9号B楼杂房,房价为70000元,原告文某某支付了69000元给陈星桦,陈星桦将杂房交给了原告文某某,被告杨某某不认可此事实,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将陈星桦刺成轻伤,尔后陈星桦因病去世,2016年2月18日,被告杨某某妻子陈美玲与被告卿某某签订了《协议》、《和解协议书》,约定:2011年杨某某与陈星桦共同开发建设太平门9号房产,因所有已出售的房产手续未办理完结,为明确双方责任,现经杨某某及杨某某妻子陈美玲与陈星桦遗妻卿某某协商同意,所有已出售房产(包括杂房)的一切相关产权证与手续的办理及所有税、费均由杨某某承担(人民币70000元左右),陈星桦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陈星桦在杨某某同意上述协议后,放弃陈星桦受伤后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同意放弃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写出刑事谅解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太平路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原告方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虽然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没有履行在交付房屋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证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与被告杨某某约定,原告方按照杨某某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合理费用,应为在办理原告方产权证时办证机关所需原告方的相关证件及相关法规规定需原告方缴纳的费用。原告方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太平路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陈星桦,且陈星桦已去世,而陈星桦的合伙人被告杨某某为化解与陈星桦矛盾,主动承诺承担办理所有已出售房产的一切相关产权证与手续,被告杨某某的承诺也符合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卿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文某某购买的零陵区太平路9号B楼杂房(靠巷子外二间),原告文某某在2010年11月12日支付被告杨某某1000元押金,2014年12月1日原告文某某与陈星桦签订购房合同,明知被告杨某某对此杂房与陈星桦共有,却购买此杂房,现被告杨某某持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对所购杂房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确认合同效力后,方可办理。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造成其租金损失约36000元,被告杨某某没有举证证实,且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杨某某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文某某、李正云办理零陵区太平门9号A栋一单元七楼层面靠左套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各自缴纳的办证费用。二、驳回原告文某某、李正云要求被告卿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文某某、李正云承担4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