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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傅强为与被上诉人袁其宇、原审第三人成都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强,袁其宇,成都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眉山市东坡区旭光小区。委托代理人张玲霞,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委托代理人余泽文,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其宇,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原审第三人成都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货车南站西路。法定代表人袁益明。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法定代表人阙晓春。委托代理人李自林,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傅强为与被上诉人袁其宇、原审第三人成都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鹏、张澌岷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可担任记录。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傅强撤回上诉。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5元,由上诉人傅强负担,决定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部审判员 余 鹏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