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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宁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宁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598号原告李云龙,男,汉族。被告宁树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洪生,男,汉族。原告李云龙与被告宁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被告宁树宝及委托��理人宁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用于生产,2016年3月16日原告清理往年来往账目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化肥款12800.00元,另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2.4D丁脂”84瓶合计672.00元,以上共计13472.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4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树宝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2016年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李云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李云龙用以证实,被告的欠款金额及原始账目被告已经收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称当时是李永林给算的账,后来觉得不是这个数目。被告宁树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3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1日抬头为宁树宝的欠据各一份。被告宁树宝用以证实,2013年6月6日欠据,宁树宝签字系伪造,欠款金额不属实。其余两份欠据属实并已经偿还完毕,而原告是根据2013年6月6日的欠据金额起诉的,因为签名不是被告签的,所以不同意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称2013年6月6日的欠据不是被告签字的,担保人是原告签字的,当时是原告将化肥送到被告家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用于生产,2016年3月16日原告清理往年来往账目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化肥款12800.00元,另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2.4D丁脂”84瓶合计672.00元,以上共计13472.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4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清理往来账目后,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2016年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不同意还款,其抗辩理由与原告诉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依据2013年6月6日没有被告签名的欠据起诉的,故不同意还款,经核算两笔账目的金额不等,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农药化肥款134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宁树宝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彦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