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春桃与张卫国、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桃,张卫国,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493号原告陈春桃。被告张卫国。被告彭华。原告陈春桃诉被告张卫国、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卫国所有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的房屋(产权证号:20152324、201523**),同时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春桃诉称: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卫国以经营药店、房地产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彭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4年8月15日,被告彭华为帮被告张卫国借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上述50万元借款,被告还息至2015年11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卫国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彭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05万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国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会尽力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彭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是为被告张卫国借的,会催促被告张卫国还款。原告陈春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5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卫国以经营药店、房地产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彭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4年8月15日,被告彭华为帮被告张卫国借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上述50万元借款,被告还息至2015年11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再还本付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4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利息为6.4万元。按月息1.5分,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利息为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国以经营药店、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以及被告彭华以帮被告张卫国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卫国、彭华应及时偿还借款,并在法律许可的月息20‰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彭华为被告张卫国的借款签字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桃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6.4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告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桃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春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5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12245元,被告彭华负担2000元,原告陈春桃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