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新文、谷春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新文,谷春艳,蒙玄,廖巍,吴诚,广西忻城县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70号申请执行人江新文,男,1965年10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申请执行人谷春艳,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蒙玄,男,1971年11月26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申请执行人廖巍,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申请执行人吴诚,男,1983年10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广西忻城县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鞍山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蓝景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新文、谷春艳、蒙玄、廖巍、吴诚与被执行人广西忻城县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159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忻城县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本院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广西忻城县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江新文、谷春艳、蒙玄、廖巍、吴诚案件款肆万壹仟伍佰玖拾伍元(41595.00)整,被执行人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偿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2000元,直至还清。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则放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追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利有处分权,现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执行标的大,履行期限长,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的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