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2016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转刑事拘留。被告人韩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8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邢野路**号。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韩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代理检察员宋明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韩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事先提议召集韩某、吴某三人经过预谋,由赵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被告人吴某、韩某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刘某某家门口盗窃了十袋大蒜(称重526斤),三人逃离过程中行至郑开大道与十六大街交叉口处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某、吴某跳下电动三轮车逃跑,被告人赵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韩某、吴某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西网村盗窃大蒜的犯罪事实。经价格鉴定,被盗大蒜价值263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韩某、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大蒜十袋,并已发还失主刘某某,三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刘宗志经济损失一万元,得到了失主刘宗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韩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基础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结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韩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韩某、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三人共同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三被告主动赔偿失主全部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人韩某、吴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均即时结清。)四、被告人赵某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宗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校功权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文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