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桂美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东方红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东方红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493号原告:刘桂美。委托代理人:刘永良,系原告之子。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东方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永术,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美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东方红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美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1亩土地的损失5000元,赔偿15棵��椿树的损失450元,赔偿35棵杨树的损失2100元,以上共计7550元。原告诉称:被告用上级拨款在村里盖车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菜园地里的15棵香椿树用垃圾压了,又将35棵杨树砍伐,把原告的地强行占用,未作任何补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红村委会辩称:1、被告占用的是当年村委会分给各村民垛草的闲场,不是菜园,当年约定,如村委会因公使用,村民需无条件交回,现村集体因公使用,故不存在土地补偿问题;2、杨树砍伐后各土地使用户已自行收取了树钱,与村委会无关,对于土地上种植树的品种及数量村委会不知情,故村委会不存在赔偿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方便村民生产生活,多年前分给原告刘桂美约0.2亩土地由其使用,后原告���桂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香椿至今。2015年,被告建厂房欲使用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告召开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等研究确定建厂房所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的空场,现村集体因公使用,应无条件腾出,之后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清除地面附着物,原告不同意,要求给予补偿。后被告砍伐了原告的杨树。原告称,杨树被砍伐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村支部书记一起去清点树木,书记说香椿树不用清点了,言外之意是不用赔偿了,原告就同意了,只清点了杨树46棵,已砍伐35棵,尚有11棵未砍伐,后原告报警,伐树的人给了原告300元树钱,原告同意后就收下了。原告称被告盖厂房占用原告0.1亩菜园,按照铁山街道办事处赔偿标准每亩地60000元,原告仅主张5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棵香椿树的损失450元,赔偿35棵杨树的损失2100元,称只是按照市场价值估计的,没有证据证明。现上述树木的现状已无法确认。被告称原告的诉求无正当理由,无合法依据,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另原告提供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原告的菜园,被告称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桂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损失款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因本案诉争土地到底是被告分给原告的菜园地还是被告的空闲地应由被告予以界定,属被告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现主张系其菜园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杨树及香椿树的价值亦无证据证实,且树木的现状已无法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桂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