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美健与汕头市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健,汕头市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515行初3号原告张美健,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2715。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马洌槟,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则科。委托代理人郭鹏。第三人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96451634E。法定代表人邱富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存,男。委托代理人林虹,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美健诉被告汕头市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美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美健承担。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林培森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