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章建忠与泮红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忠,泮红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275号原告:章建忠。委托代理人:俞肖烽,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红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85-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1691117H。负责人:范永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琴,公司员工。原告章建忠诉被告泮红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肖烽、被告泮红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泮红霞驾驶浙E×××××轿车途经武康镇××庄园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泮红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泮红霞事发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医疗费均由其承担,本案如判决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其承担,则此二项费用原告放弃对被告泮红霞的请求,转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泮红霞赔偿原告损失190524.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泮红霞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57366元(含护理费2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余的钱我要拿回;3、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670.82元,残疾赔偿金按全体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费标准应为22661元每年计算(已扣除原告父母每年的养老金6000元);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时间为5个月;护理费认可88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20元;精神抚慰金按70%责任承担;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31分许,被告泮红霞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玫瑰庄园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上乘客陈建芳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泮红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掉头影响其它车辆通行),原告负次要责任(未按规定载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共住院29天,至今花去医疗费54608元。被告泮红霞事发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医疗费均由其承担,并已支付赔偿款57366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4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496元〔2860元(住院22天)+(141.70元/天×68天)〕;5.误工费酌定13300元(70元/天×190天);6.残疾赔偿金93093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5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100元;9.施救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应承担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833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施救费、护理费票据;6.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证明;7.工资单、询问笔录;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泮红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德清县实行户籍制度改革,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63367元,应由原告自负损失的30%,被告泮红霞负70%的赔偿责任,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理赔款42887元〔(63367元-2100元鉴定费)×70%)〕。按被告泮红霞出具的承诺书,其应赔偿13382元(进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44608元×30%))。依原告的起诉陈述,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泮红霞已支付赔偿款5736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62887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18903元,支付给被告泮红霞43984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28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章建忠人民币118903元,支付给被告泮红霞人民币4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建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6元,由原告章建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红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