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93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1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认定)。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位于五里镇人民政府对面松下电器、光明家具所购买空调高端柜机、挂机货款2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该笔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购家电及家具货款250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2月3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松下牌3匹柜式空调和大1.5匹挂机空调各一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未果,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今欠人:王某2014年12月30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的货款25000元,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上已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25000元的空调两台并投入使用,为此,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欠款为25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10%计算支付该货款一年的利息25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