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白书英与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书英,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张馨,闫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金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白书英,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绕城公路西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胡保林,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保林,男,汉族,1951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张馨,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闫书奇,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白书英诉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张馨、闫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37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于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白书英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对于原告白书英已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给予10万元补偿,被告张馨、闫书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8元由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张馨、闫书奇负担。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胡保林、张馨、闫书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白书英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本院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金执字第1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