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军与镶黄旗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会、薛秀亮、刘俊、许生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镶黄旗宝格达音高勒苏木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会,薛秀亮,刘俊,许生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198号原告:杨军,男,汉族,住镶黄旗。委托代理人:朝鲁孟,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镶黄旗宝格达音高勒苏木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会,住所地镶黄旗。主要负责人:宋爱平,职务嘎查长。被告:薛秀亮,女,汉族,住镶黄旗。被告:刘俊,男,汉族,住镶黄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润,女,住镶黄旗,系被告刘俊妻子。被告:许生铎,男,住镶黄旗。原告杨军与被告镶黄旗宝格达音高勒苏木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日淖尔嘎查)、被告薛秀亮、被告刘俊、被告许生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薛秀亮、被告刘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润、被告许生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镶黄旗宝格达音高勒苏木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240亩承包草场;2.请求判令被告薛秀亮、刘俊、许生铎退还原告国家粮补款734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宝格达音高勒苏木哈日诺尔嘎查牧户,落实“两权一制”政策时从哈日淖尔嘎查承包草场面积为240亩,其中22.5亩播种面积。1999年我外出打工,2006年7月2日我与嘎查续签了草场承包合同截至2026年7月2日。后来发现被告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会将我的草场分别承包给了被告薛秀亮、刘军、许生铎三家,并且用我的名字给这三家办了一卡通,用我的名义一直享受国家的粮食补贴款。薛秀亮、刘俊、许生铎辩称:杨军1999年就离开大队(嘎查)外出打工,十几年不在大队,对播种土地不闻不问,属于弃耕,也不从事畜牧业生产,因此我们嘎查委员会将杨军的土地交给我们承包是合法的。我们向大队承包土地是2006年4月份,5月份我们已经把地种上了,可第三轮承包开始了,我们又通过合理合法的方法办理了《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所以我们并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军于1996年7月1日与被告哈日淖尔嘎查委员签订《草场承包合同书》,承包了240亩草场,其中包括217.5亩草场及22.5亩饲料基地。1999年原告杨军外出打工。2006年7月2日第三轮草场承包时,原告杨军与哈日淖尔嘎查委员续签了草场承包合同截至2026年7月2日。同时在2006年7月2日被告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与孙茂(被告薛秀亮丈夫)、刘福龙(被告刘俊父亲)、被告许生铎三家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杨军承包的240亩草场分别承包给了以上三家每家80亩。以上承包草场被告薛秀亮、刘俊、许生铎一直经营至今。另查明,被告薛秀亮、刘俊、许生铎持有一张以原告杨军名义办理的一卡通,并以原告杨军的名义,从2010年至今,共享受国家粮补款7346.6元。对以上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出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承包的土地、草场等,在承包期间,无法定原因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哈日淖尔嘎查委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杨军承包的240亩草场划分后,分别承包给被告薛秀亮、刘俊、许生铎三家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与被告薛秀亮、刘俊、许生铎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杨军提出的四被告返还其承包的240亩草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薛秀亮、刘俊、许生铎返还粮补款7346.6元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确以原告杨军的名义领取了国家粮补款7346.6元,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镶黄旗宝格达音高勒苏木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会、被告薛秀亮、被告刘俊、被告许生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军所承包的240亩草场。二、被告薛秀亮、被告刘俊、被告许生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军粮补款7346.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镶黄旗宝格达音高勒苏木哈日淖尔嘎查委员会、被告薛秀亮、被告刘俊、被告许生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布兴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萨 日 盖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