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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波、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0时许,杨浩(另案处理)提议抢夺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商议分工后,由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载杨浩行至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六路路口以北100米处,杨浩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车筐内的粉红色的女式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价值1260元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980元的苹果4S手机及现金64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现被抢的两部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杨浩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发回清单、作案工具摩托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作用小于同案犯杨浩,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