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安徽省金寨县,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彭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金寨县汤家汇镇银山畈往上畈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至上畈村烟湾组谢染铺路段处,与迎面驶来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刘某受伤。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后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醉驾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75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林宏、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