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7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忠兴与王余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兴,王余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278号原告黄忠兴,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余尧,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黄忠兴与被告王余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兴、被告王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兴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余尧辩称:2015年5月24日确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4日归还。因2015年6月22日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致伤,故现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余尧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忠兴人民币贰万元。同日被告王余尧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忠兴人民币贰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余尧向原告黄忠兴借款,有被告王余尧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忠兴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