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执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聚龙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何小辉,蒋爱兰,张振清,符火兰,张禾发,张根,付文娟,龚巍,张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保51号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与赣西大道交汇处。被申请人: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被申请人:新余市聚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被申请人: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前山村。被申请人:何小辉被申请人:蒋爱兰被申请人:张振清被申请人:符火兰被申请人:张禾发被申请人:张根女被申请人:付文娟被申请人:龚巍被申请人:张乐新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申请人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聚龙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何小辉、蒋爱兰、张振清、符火兰、张禾发、张根女、付文娟、龚巍、张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聚龙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何小辉、蒋爱兰、张振清、符火兰、张禾发、张根女、付文娟、龚巍、张乐新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腾鑫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聚龙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何小辉、蒋爱兰、张振清、符火兰、张禾发、张根女、付文娟、龚巍、张乐新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代理审判员 宁 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