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名区水仙大街亨立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南李村。经营者:陈中峰,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425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租赁合同签约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成立,原审裁定以约定管辖条款为依据显然错误;就本案争议的合同,被上诉人曾经起诉过,案号为(2012)泊民初字第257号,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上诉人提出上诉,应由二审法院处理,但一审法院又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撤诉,该裁定未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被他人冒用名义、伪造印章、合同诈骗,上诉人有可能是受害人,本案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请求将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争议的合同,被上诉人曾经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上诉人提出上诉。2016年3月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但该裁定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425号民事管辖裁定;二、驳回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由泊头市鑫利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孙世刚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