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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846号原告:邓某。被告:卢某。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强与人民陪审员严志红、严冬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我与卢某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双方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卢某在我家住了十多天后回家探亲,我与卢某在南宁火车站失散,此后,卢某一直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被告卢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不到一周时间,双方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两人在原告邓某家中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2009年11月初,两人返回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探亲时,被告卢某在南宁市火车站走失,原、被告失联六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七天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亦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11月,被告卢某在广西××自治区南宁市火车站走失后,原、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邓某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严冬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