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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孟建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建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孟建全,农民。200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减刑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1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7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建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孟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孟建全驾驶悬挂冀B×××××号号牌的小型轿车(经核实该号不存在),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刘庄子村市场北时,与路边的李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孟建全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建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建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忽视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于事故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建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孟建全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孟建全先行赔偿医疗费207271.89元、误工费8600元、陪护费8600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154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0元等共计237419.89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聘用护工协议及收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孟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孟建全无证驾驶悬挂冀B×××××号号牌的小型轿车(经核实该号不存在),沿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刘庄子村市场北时,将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停车等待过公路的李某撞倒,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建全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建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孟建全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唐山市丰润区顺军小吃部工作)受伤后,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军(农民)护理、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3日由护工XX枝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077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0725.7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4.19元/天×86天+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1.90元/天×66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33383.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证人潘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查找经过、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诊断证明书。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建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7、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孟建全的供述,2015年3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丰润区刘庄子开车出了一起交通事故,对方是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受伤了。我开车跑了,现在想明白了,我错了,我来自首。我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是一辆悬挂冀B×××××号红色奥拓轿车,但这牌照是假的,是我捡的挂上的,这车是我去年年初在唐山南湖南边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花了叁仟元。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关损失证据装订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建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建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建全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建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期以内。被告人孟建全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有证据证实的损失233383.83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未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对其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建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孟建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33383.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