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学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学礼,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43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委托代理人:高建文,男。被告:吴学礼,男。被告:吴学文,男。被告:巴旭美,女。被告:杨小勇,男。被告:张鹏云,男.被告:马建华,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礼、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超、人民陪审员张兴亮、路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礼、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学礼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盖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4-1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学礼向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盖信用社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高盖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4-137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5万元存入被告吴学礼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吴学礼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代被告吴学礼偿还借款,但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却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学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2年4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依法判令被告吴学礼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其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3525‰计收)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学礼、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由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学礼向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借款15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学礼在签订的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4-137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吴学礼,贷款人为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山东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与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签订的(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4-137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自愿为债权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依个借字(2011)年第04-13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吴学礼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9日,债务人吴学礼在NO.03030268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向被告吴学礼发放了贷款150000元,NO.03030268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1-04-137,贷出日为2011年04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04月25日,利率为11.5683‰。借款人吴学礼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借款人吴学礼及保证人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山东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系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催收通知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1份为凭。本院认为:山东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与被告吴学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山东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系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山东垦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于2011年4月29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吴学礼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学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礼追偿。被告吴学礼、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3525‰计算。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学礼、吴学文、巴旭美、杨小勇、张鹏云、马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超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