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被告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352号原告黄某,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姚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姚俊静,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长女。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俊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农历11月6日,二人未领结婚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尚好。自1997年起,被告开始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就与原告生气、吵架,殴打原告,不让原告花钱,原告一要钱,被告就毒打原告。二人有4张一年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一张用原告的名字三张用被告的名字﹚。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离开被告,走时带走了两张存单﹙每张1万元﹚,给被告留下两张存单﹙每张1万元﹚。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请求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4万元。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属实、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腰椎盘突出严重、患有胃溃疡、高血压、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二人有4张一年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一张用原告的名字三张用被告的名字﹚。2014年11月份,原告走时带走了两张存单﹙每张1万元﹚,给被告留下两张存单﹙每张1万元﹚。被告在原告走后就把2万元存款取出,还了4000元的车款﹙同居期间曾购了一辆电动四轮车,价值12000元当时付了8000元欠下4000元未付电动四轮车现由被告控制﹚,××花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没有钱分给原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11月6日,二人未领结婚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尚可。被告患有腰椎盘突出、××变﹚。二人有4张一年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一张用原告的名字三张用被告的名字﹚。自1997年开始,二人开始因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11月份,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走时带走了两张存单﹙每张1万元﹚,给被告留下两张存单﹙每张1万元﹚。原告称被告没病,不同意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被告姚某针对辩称的“患有腰椎盘突出严重”的事实,举出冠县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姚某检查报告单,报告单显示“姚某腰椎盘突出、××变﹚”但对其诉称的“其患有胃溃疡、高血压、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没有举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患有腰椎盘突出、××变﹚,而不认定被告患有胃溃疡、高血压、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十一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产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未领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有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害性,二人的同居关系虽已维持了近十八年之久,但仍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要求解除的同居关系不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依照上述规定不应受理,受理发现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鉴于二人于2014年11月份已经分居,被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也表示同意解除二人原有的同居关系,应视为二人已自动解除了原有的同居关系,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再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解除二人原有的同居关系已没有实质意义,本院再在本案中裁定驳回其要求解除二人原有同居关系的诉讼已没必要,在本案中可不予处理其要求解除二人原有同居关系的诉讼,而只处理其要求分割4万元共同财产的请求及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二人共有的4张一年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应由二人平均分割,原告已拿走的2张一年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留给被告的2张一年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可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已拿走的2张一年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的存款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留给被告姚某的2张一年定期存单﹙每张1万元﹚的存款归被告姚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黄某及被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马雪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