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章珊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章珊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姝、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章珊珊,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章珊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夏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6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6214.38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214.38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章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章珊珊向原告申请领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经阅读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载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等。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就被告办理的该信用卡的利息、滞纳金、对账和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原告审核,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63,开户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信用额度为5000元,提现额为15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尚欠原告本金4331.86元及利息、滞纳金1882.52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包括《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等履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上述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信用卡本金4331.86元及利息、滞纳金188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章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