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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波与郑苏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郑苏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068号原告江波,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郑苏见(又名郑苏建),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江波为与被告郑苏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35元和违约金1568元。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二次、2015年1月14日、2016年1月1日各一次向原告购买窨井盖等货物分别计货款455元、3640元、4800元、3540元,并分别在送货单上写明:对前二次货款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对后二次货款于送货当月月底前付清、如违约则支付欠款额的20%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500元后,对余款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苏见支付原告江波货款11935元及违约金1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由被告郑苏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