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柳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4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柳某甲虚构自身及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事实,隐瞒自己有配偶的真相,以与单身女性结婚为诱饵,在交往过程中对女方实施诈骗作案,先后八次诈骗金额共计2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甲以骑车撞伤人急需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100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甲以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骗取徐某现金2000元。3、2015年9月16日,因徐某的儿子的手臂骨折,被告人柳某甲介绍徐某带儿子到武汉住院治疗,并以给徐某的儿子购买骨骼矫正器为由,骗取徐某向其控制的万某的邮政储蓄卡(户名万某,卡号62×××22)汇款1600元。4、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柳某甲以给徐某的儿子缴住院费为由,骗取徐某向其控制的万某的邮政储蓄卡(同上)汇款2500元。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柳某甲以为徐某儿子缴手术费为由,骗取徐某向其控制的万某的邮政储蓄卡(同上)汇款2800元。6、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柳某甲以其女儿生病住院需要缴手术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万某向其控制的万某的邮政储蓄卡(同上)汇款三笔共计8800元。7、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柳某甲以其在外地出车祸急需医疗费为由,骗取万某向其控制的彭某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14)汇款两笔共计4000元。8、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柳某甲以领取保证金需要缴手续费为由,骗取万某向其控制的彭某的农商银行卡(同上)汇款16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柳某甲虚构自身及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事实,隐瞒自己有配偶的真相,以与单身女性结婚为诱饵,在交往过程中对女方实施诈骗作案,先后八次诈骗金额共计24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甲以骑车撞伤人急需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100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甲以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骗取徐某现金2000元。3、2015年9月16日,因徐某的儿子的手臂骨折,被告人柳某甲介绍徐某带儿子到武汉住院治疗,并以给徐某的儿子购买骨骼矫正器为由,骗取徐某向其控制的万某的邮政储蓄卡(户名万某,卡号62×××22)汇款1600元。4、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柳某甲以给徐某的儿子缴住院费为由,骗取徐某向其控制的万某的邮政储蓄卡(同上)汇款2500元。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柳某甲以为徐某儿子缴手术费为由,骗取徐某向其控制的万某的邮政储蓄卡(同上)汇款2800元。6、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柳某甲以其女儿生病住院需要缴手术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万某向其控制的万某的邮政储蓄卡(同上)汇款三笔共计8800元。7、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柳某甲以其在外地出车祸急需医疗费为由,骗取万某向其控制的彭某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14)汇款两笔共计4000元。8、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柳某甲以领取保证金需要缴手续费为由,骗取万某向其控制的彭某的农商银行卡(同上)汇款1600元。被告人柳某甲于2016年1月5日被安陆市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万某、徐某、彭某的陈述;3、证人柳某乙、丁某、黄某的证言;4、辩认笔录;5、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身及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事实,隐瞒自己有配偶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孙世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