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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44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法定代理人朱某,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杨某,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朱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母,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之父朱某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原告由朱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未主动探望过原告。从2015年8月份起被告未支付离婚时约定的给付原告每月200元抚养费,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索要无果。现在原告抚养费需求增多,且原告的身体不好,被告作为教师,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收入的20%-30%支付原告成年前的抚养费。现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共10个月的抚养费2000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成年前的抚养费共计1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辨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离婚后,被告每星期都探望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但由于朱某拒绝被告探望原告,故被告从2015年8月至今再没有支付离婚时约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由于被告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还要看病,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家庭条件较好,故同意按照离婚时约定的每月200元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离婚时,财产全部归朱某所有,且离婚的责任全部在于朱某,现反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增加原告的抚养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的协议内容。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没有分割任何财产,故不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情况及原告的户籍状况,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生于2008年9月6日,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朱某某由朱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8月至今杨某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杨某从2015年8月起未按协议支付朱某某的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杨某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应予以支持。随着原告年龄不断的增长,其日常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也随之增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满足不了原告上学的实际需要,且被告有一定的给付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要求增加的数额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按照被告当庭认可的工资数额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与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某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二、杨某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朱某某抚养费550元,直至朱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杨玉婷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出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