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显峰与张小雪婚姻家庭、继承2016执异2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张某,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14)穗番法执字第3541号案,下称3541号案]中,异议人陈某甲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某甲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5街9号501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是陈某甲及其配偶、两个小孩(其中一个即将出生)、陈某甲父母一家的唯一住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张某述称,陈某甲称涉案房屋是其与配偶詹某、两个小孩(其中一个即将出生)、陈某甲父母一家的唯一住房,但陈某甲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据了解陈某甲有好几个兄弟姐妹,其父母不是必须与其居住。另外,陈某甲夫妻有多套房屋,陈某甲应到房管局查档予以证明。因此,陈某甲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审查查明,涉案房屋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碧路芷兰湾5街9号501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02××46、02××47,登记权属人叶某、陈某甲,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96.53平方米,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2012年3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8488号民事判决书(下称8488号判决),其中,判决:一、非婚生儿子陈某丙归张某抚养,陈某甲从2010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陈某甲应在每月的十日前将当月的抚养费支付给张某;二、……;三、陈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补偿款300000元;四、登记在陈某甲名下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华路海琴豪苑一期1—7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码:35××36)归张某所有,陈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要求,提供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材料,协助张某将该房屋由陈某甲过户到张某名下,所需费用由张某负担;五、……;六、……。判后,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叶某以陈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分割涉案房屋,其与陈某甲各占涉案房屋50%份额。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38号。2012年11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陈某甲上诉,维持8488号判决。2012年12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上述判决,案号(2013)佛顺法容执字第38号。2013年10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查封了涉案房屋。2013年6月,本院对(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938号案作出���审判决,判决认定叶某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人,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叶某不服,提出上诉。但因叶某上诉期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按叶定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涉案房屋在本院辖区为由,将(2013)佛顺法容执字第38号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即3541号案。2015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函复本院,称陈某甲在涉案房屋尚欠该行的抵押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16日止为196832.31元。2015年11月,广州粤国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90.06万元。2016年3月21日,本院在执行3541号案中裁定拍卖涉案房屋。2016年4月20日,陈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是其与现任��子、两个孩子(其中包括一个正在孕期尚未出世的孩子)、其父母目前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没有保障其家庭的基本居住权利,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异议案中,陈某甲称不清楚其妻子詹某名下有没有房产;其父母是农村出来的,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其父母共有三个成年子女,除其以外均在农村。对涉案房屋是否家庭的唯一住房的主张,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同意如确认陈某甲一家没有其他住处,则同意在涉案房屋的拍卖款中保留一定数额的款项给陈某甲一家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可见法律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的生存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6.53平方米,评估的市场价值90.06万元,超过了陈某甲一家的基本生活居住所需,依法可以拍卖。如涉案房屋的拍卖款在偿还了陈某甲所欠的案件债务后,余款不足以陈某甲一家解决基本居住需要的,陈某甲可在法院分配涉案房屋的拍卖款时要求保留适当款项用于其解决基本居住需要。综上,陈某甲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裁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永桂审 判 员 霍锦洪代理审判员 姜振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