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东根与阴仁彪、周仲金、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根,阴仁彪,周仲金,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720号原告:张东根,男。被告:阴仁彪,男。被告:周仲金,女。被告:张明华,男。原告张东根与被告阴仁彪、周仲金、张明华和张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根、被告阴仁彪、张明华和张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阴仁彪、周仲金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张明华、张泽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阴仁彪、周仲金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张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阴仁彪与周仲金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阴仁彪以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东根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借款期间1年,由张明华、张泽雄担保。借款到期后,阴仁彪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协商,2014年2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张明华、张泽雄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将拖欠的借款利息9.6万元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阴仁彪作为借款人,张明华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阴仁彪、张明华和张泽雄承认张东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周仲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阴仁彪、张明华和张泽雄承认张东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张东根以张泽雄于2016年7月26日代为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以此为由申请撤回要求张泽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张东根的申请。张泽雄代为偿还的11万元在张东根起诉中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阴仁彪、周仲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东根借款本金19万元;二、阴仁彪、周仲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阴仁彪、周仲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张东根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的利息9.6万元;四、张明华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阴仁彪、周仲金、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