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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春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海,男,1978年4月2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六组被告人周春海用于守鱼的守鱼棚内查获被告人周春海所持有的改制射钉枪两支、气枪一支、子弹七发。经鉴定,该批缴获的枪支弹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同日,被告人周春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春海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长塘村六组30号鱼棚内吸食毒品,公安人员随即赶到该鱼棚内实施抓捕,并在该鱼棚内查获被告人周春海所持有的改制射钉枪2支(编号分别为0620160192J001、0620160192J002)、气枪1支(编号为0620160192J003)、子弹7发(编号为0620160192J004)。经鉴定,送检的编号为0620160192J001、0620160192J002枪状物为改制射钉枪,结构完整,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并以射钉弹内的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送检的编号为0620160192J003的枪状物为气枪,结构完整,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并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送检的7发编号为0620160192J004的疑似子弹外形数据符合制式子弹数据,该批缴获的枪支弹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春海因吸毒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海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枪支、弹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收缴收据,枪支弹药鉴定书,送检的枪支弹药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柳市刑初少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春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装射钉枪2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的气枪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春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二、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的上述改装射钉枪2支、气枪1支及子弹7发,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艳慧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前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