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严为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严为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599号原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为富。原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为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奚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加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电器产品。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4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严为富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被告严为富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电器产品。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人民149万元整(¥1490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6年5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支付到指定账户。”由于上述借条欠款数额不一致,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实欠价款数额为1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49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该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4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为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49000元。如果被告严为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严为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