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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丛培军与被告王俊利、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军,王俊利,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丛培军,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俊利,个体运输户,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L3841064-9。法定代表人戴广前,职务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王俊利的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五间房村二区*排**号。身份证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翟志,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组织机构代码80392463-7。负责人张小湘,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培军与被告王俊利、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王俊利、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军诉称,2015年8月18日6时10分许,郝富军驾驶冀JK88**(冀JP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承德市去内蒙古多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石人梁路段准备超越前方孙国民停在路边的恒胜牌正三轮摩托车时,遇对向来车,急忙驶回原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右侧路下,与孙国民停在路边的恒胜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又与路下行人丛培军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国民、行人丛培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富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富军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325217.06。2、护理费99天×100.00元=9900.00元。3、伙食补助费99天×100.00元=9900.00元。4、营养费99天×20.00元=1980.00元。5、误工费31800.00元,按从2015年8月18日受伤至2016年7月1日定残为318天,每天100.00元计算。6、交通费12988.00元,包括出租车费63.00元、积水潭医院转新街口来回650.00元、去北京复查9000.00元、围场救护车费3275.00元,合计12988.00元。7、司法鉴定费6450.00元。8、住宿费920.00元。9、雇佣护理人员劳务费3000.00元。10、其他费用1360.00元,包括购买轮椅、尿垫910.00元,挂号费450.00元。11、伤残赔偿金142604.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五级、八级、九级、十级,按赔偿系数计算,为2015年赔偿标准10186.00元×14年=142604.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35741.00元。丛培军父亲丛云起,1940年1月出生,赔偿5年;母亲吕秀枝,1944年9月出生,赔偿8年。丛云起、吕秀枝生育子女3名(长子丛培军、次子丛培利、长女丛素珍)。按2015年赔偿标准8248.00元×13年÷3人计算。1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14、外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00元。15、后期护理费36000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每天100.00元×每月30天×12个月×20年×50%计算。16、底盘、造口袋费用240000.00元,按20年标准,每年12000.00元计算。17、尿管、尿袋费用96000.00元,按每月400.00元×12个月×20年计算。合计1311860.06元。另外,原告每两个月需去北京进行一次尿管扩张,每次费用约为2500.00元。被告王俊利、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郝富军驾驶的冀JK88**、冀JPR**挂号车辆归王俊利所有,郝富军是王俊利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相同。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郝富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符合驾驶条件且不具有免赔事项的条件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具用品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的后期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方同意按30%计算,赔偿10年,但不能按每天100.00元计算。对3000.00元的陪护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时医院已经代收了陪护费。挂号费,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租车费,我方认可按每次200.00元,支付8次,为16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50%系数计算。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外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00元,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同意按5000.00元赔偿。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6时10分许,郝富军驾驶冀JK88**(冀JP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承德市去内蒙古多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石人梁路段准备超越前方孙国民停在路边的恒胜牌正三轮摩托车时,遇对向来车,急忙驶回原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右侧路下,与孙国民停在路边的恒胜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又与路下行人丛培军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国民、行人丛培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郝富军与孙国民的交通事故。郝富军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孙国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二、郝富军与丛培军的交通事故。郝富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丛培军无责任。郝富军驾驶的冀JK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P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王俊利所有,挂靠登记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郝富军是王俊利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丛培军提供的围公交认字(2015)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俊利提供的冀JK88**、冀JPR**挂号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丛培军受伤后,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入院,2015年8月21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转院。被围场县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尿道断裂、膀胱破裂、直肠断裂、腹膜后血肿)。2、右腹股沟区皮肤撕裂伤。3、右侧颞部皮下血肿。4、骨盆多发骨折。5、失血性休克。6、第5腰椎骨折。7、左侧股骨干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1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61天,被诊断为皮肤缺损(腹部、右大腿),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耻骨支骨折、双侧骶髂关节分离、骶骨骨折),结肠损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膀胱破裂、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腰椎骨折(腰5横突),高血压病。2015年12月2日,原告第二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2016年1月19日,原告第三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6天。2016年2月29日,原告第四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北京积水潭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3月16日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左股骨外固定术后、创伤性尿道狭窄修补术后、皮肤缺损植皮术后、腰椎骨折、高血压病、真性尿失禁、股骨骨折不愈合。原告以上伤情和治疗情况,有就医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证实。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5715.06元。其中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卫生院699.1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36502.6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281406.42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还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买护眼宁等药物合计6608.90元,有发票证实,数额较小,予以支持。另有挂号费498.00元,有挂号费票据证实。2、护理费12900.00元。其中,雇佣护工一人,护理28天,支付护理费3000.00元,有护理费发票证实。护工以外人员护理费,按住院99天×一人护理每日工资100.00元=990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本省以外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99天计算。4、营养费198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5、误工费16254.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12日,计30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54.18元×300天=16254.0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日10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6、交通费7988.00元。包括围场县医院救护车费3275.00元、北京救护车费650.00元、北京出租车费63.00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他交通费,原告主张9000.00元,虽提供了发票、车主收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够确实,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4000.00元。7、住宿费920.00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8、购买轮椅、防褥疮垫花费910.00元。有票据证实。9、残疾赔偿金176297.80元。包括,⑴残疾赔偿金140556.8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膀胱造瘘术后,真性尿失禁;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50%以上(未达75%);直肠断裂,遗留乙状结肠造口;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分别符合五、八、九、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69%。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00元×20年×69%=140556.8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35741.00元。原告父亲丛云起,1940年1月25日出生,76岁,按扶养5年计算,母亲吕秀枝,1944年9月7日出生,72岁,按扶养8年计算,丛云起、吕秀枝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00元×(5年+8年)÷3名子女=3574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30000.00元,与原告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符,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340000.00元。经鉴定,⑴原告丛培军目前膀胱及乙状结肠造瘘无法还纳,为维持日常生活,需定期更换尿管、尿袋、底盘、造口袋,建议尿管、尿袋每月费用约为300.00-400.00元,按400.00元计算,底盘、造口袋每月费用约为800.00-1000.00元,按1000.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400.00元×12个月×20年=336000.00元。⑵原告丛培军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架待骨折愈合后,可择期予以取出,约需费用3000.00-4000.00元,按4000.00元计算。12、后期护理费288000.0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赔偿比例按40%计算,护理期限按20年,后期护理费为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00.00元×30天×12个月×20年×40%=288000.00元。13、鉴定费64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217314.86元。原告主张每两个月需去北京进行尿管扩张一次,每次费用约2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丛培军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0元。二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冀JK88**、冀JPR**挂号车辆驾驶人郝富军负全部责任,郝富军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的主车冀JK88**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冀JPR**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承保公司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应分别在所承保险种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以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因郝富军受雇于被告王俊利从事车辆驾驶活动,应由被告王俊利承担赔偿责任。王俊利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应与王俊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孙国民受伤,在计算二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丛培军数额时应将赔偿孙国民的数额予以减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主张应由孙国民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K8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培军经济损失117887.3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16254.00元、护理费12900.00元、交通费7988.00、住宿费920.00元、残疾赔偿金39825.30元)。减除先予执行的10000.00元,再付107887.3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冀JK88**、冀JPR**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培军经济损失1046159.59元。减除先予执行的100000.00元,再付946159.59元。三、被告王俊利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丛培军经济损失53267.97元。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607.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7627.00元,由被告王俊利、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文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