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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景某某,张某某,王丙,王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74岁,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女,72岁,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54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男,31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丁,女,32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女)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范荣兴,男,汉族,27岁,该公司员工,住海城市。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8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景某某、张某某、王丙、王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荣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5时30分许,无证驾驶套牌的少林牌机动车,沿海城市感王镇内道路有西向东行驶至东感王村马圈子佰利达���洗厂门前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被害人,男,卒年52岁)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辽C16***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脾破裂,胸、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景某某、张某某、王丙、王丁诉称���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套牌的少林牌机动车,行驶至东感王村马圈子佰利达水洗厂门前路段时,与王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王某驾驶的辽C16***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现要求紫金保险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1000元。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5时30分许,无证驾驶套牌的少林牌机动车,沿海城市感王镇内道路有西向东行驶至东感王村马圈子佰利达水洗厂门前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被害人,男,卒年52岁)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辽C16***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脾破裂,胸、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丙、刘某甲、曹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姜某甲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景某某分别系被害人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婚生两名子女,长子王丙、长女王丁,均独立生活。再查,王某驾驶的辽C1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景某某、张某某、王丙、王丁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证实材料、药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驾驶辽C16***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王某无事故责任。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景某某、张某某、王丙、王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长宽审 判 员  赵广海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