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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柯美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柯美贤,林英圳,蔡东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173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负责人:徐苏闽,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荫娣、李巧惠,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岩隆路3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柯美贤。被告:柯美贤,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英圳,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东晓,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柯美贤、林英圳、蔡东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对厦门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柯美贤、林英圳、蔡东晓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