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等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爱尔迪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45476布克街37号。法定代表人奥利维尔·波尔哈默,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市艾肯贝格街16号。法定代表人罗尔夫·布伊勒,常务董事。法定代表人奥拉夫·拉姆罗特,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辅助审查员。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简称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简称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3193089号“AFAProject”商标,由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类似群3502、3504)的“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引证商标系第12617277号“AFA汇盛达”商标,由倪盛才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专用权至202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1807号《关于第13193089号“AFAPROJEC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爱尔迪公司和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AFA”和“Project”两部分组成,其中,“Project”为常见英文单词,有项目之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AFA”无固定含义,显著性较强,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包含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FA”,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咨询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正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引证商标的转让事宜,待引证商标转让至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名下后,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截至目前为止,引证商标尚未转让至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名下,仍然可以用于判断是否构成诉讼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AFA”和“Project”两部分组成,其中,“Project”为常见英文单词,有项目之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AFA”无固定含义,显著性较强,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包含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FA”,两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咨询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爱尔迪公司、爱尔迪爱因考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及爱尔迪爱因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