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新奇与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奇,李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861号原告王新奇,男,汉族,1960年01月18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平,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王新奇与被告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被告李玉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平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20000元×自2015年8月15起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年息6%),合计21200元。本案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