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彩华与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彩华,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509号申请人金彩华。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林桑场)。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总经理。金彩华与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法律文书明确:“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二、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交付金彩华并将相应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金彩华名下,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的契税、办证费等费用由金彩华负担,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权属恢复登记至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交房义务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彩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1436788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2元,由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4元,由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彩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交付金彩华并将相应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金彩华名下,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的契税、办证费等费用由金彩华负担,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权属恢复登记至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交房义务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彩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1436788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3196元。4、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将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交付金彩华并将相应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至金彩华名下。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多件执行案件,其名下的其他房地产均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多家法院多起案件进行轮候查封,我院对上述房地产无处置权。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已将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东二区16号房强制过户至金彩华名下。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但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461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