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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钱海平与马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平,马新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056号原告:钱海平,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马新娣,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钱海平与被告马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平,被告马新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新娣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第一笔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马新娣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新娣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15000元,并向其出具两张借条。第一份借条约定马新娣向其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第二份借条约定马新娣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现借款期限已至,其多次向马新娣催还借款,但马新娣分文未还。被告马新娣辩称,其确实向钱海平借款115000元,其已归还5000元。现其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马新娣向钱海平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钱海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叁年归还”。2013年7月13日,马新娣再向钱海平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钱海平人民币伍千元正,一年后归还。”综上,马新娣共向钱海平借款115000元。后钱海平多次向马新娣催讨借款,但马新娣至今未予归还,故钱海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存取款凭条、保单、安置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马新娣向钱海平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马新娣辩称已归还借款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钱海平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钱海平要求马新娣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钱海平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新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