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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华容县章华镇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手机三部,价值8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7日12时30分至13时期间,被告人黄某窜至华容县章华镇城中路建设银行五楼宿舍,将被害人章某放在室内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00元。2、2016年4月5日上午9时9分,被告人黄某窜至××专科医院五楼,进入将被害人熊某的办公室,盗走熊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0元。3、2015年11月18日上午7时30分至8时,被告人黄某窜至华容县章华镇港西路金瑞花园小区靠南的第三个门面,盗走店主贺某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一部小米NOTE型香槟色边框手机(顶配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罗某、向某、刘某甲、鲁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熊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被害人章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提出了其没有盗窃贺某、熊某财物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华容县章华镇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手机三部,价值8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8日上午7时30分至8时许,被告人黄某进入华容县章华镇港西路金瑞花园小区南侧贺某的水暖器材门店内,盗走贺某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小米NOTE型香槟色边框手机(顶配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⑴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早晨7:30左右起床后下到一楼店面,听见其丈夫贺某(即被害人)打了一个电话,其洗漱完毕,打扫了店面卫生后,发现贺的手机充电器插在收银台旁的插座上,手机被盗了。⑵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早上7:30许,其将自己的一部香槟色边框的白色小米NOTE型手机(顶配版)放在店里收银台上充电,8时许发现手机被盗。⑶被告人黄某作案路线视频截图,证明发案当天当天早上7:30-8:00时间段只有一人进出过被盗现场及其离开现场的路线。公安民警确认,进出现场的人是被告人黄某。⑷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⑸被害人贺某被盗手机(号码189××××6868)通某,证明当日早上7:32:33,贺某曾经拨打其朋友的号码157××××1771,通话时长1分15秒,当日8:06:52,贺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用其妻的手机133××××8500拨打被盗手机,接通时长4秒,其后,被盗手机关机。可以证明手机被盗时间段为2015年11月18日上午7时32分至8时许��⑹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黄某案发时曾经进出现场,且其对进出现场及离开现场路线的供述与视频资料吻合。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2、2016年4月5日上午9时9分,被告人黄某进入××专科医院五楼被害人熊某的办公室,盗走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⑴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5日上午9:30,××医院院长熊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被盗,随即调取医院监控视频,发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当天上午9:09进入熊某办公室,不到一分钟就出去了。⑵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6年4月5日上午9时至9:30许,自己放在院长办公室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型手机被盗。⑶现场勘验笔录、××医院部分部位视频监控光碟及照片截图,证明从被害人离开办公室到发现手机被盗时间段只有被告人黄某一人进入过被盗现场。⑷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3、2016年4月27日12时30分至13时期间,被告人黄某进入华容县章华镇城中路建设银行五楼宿舍,盗走被害人章某放在室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金色苹果6型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证人罗某、向某、袁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还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本院(2015)华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华容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案件侦破揭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其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对其所盗未被追回的二部手机,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黄某关于其没有盗窃被害人贺某、熊某财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对所盗被害人贺某、熊某的手机,分别按照本判决认定的价值向被害人贺某、熊某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桂锋人民陪审员  徐育军人民陪审员  肖兵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光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