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司徒志强与罗鉴辉、谢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志强,罗鉴辉,谢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69号原告:司徒志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鉴辉,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桂珠,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司徒志强诉被告罗鉴辉、谢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徒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沛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鉴辉、谢桂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罗鉴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利息为每月20‰。同日,被告罗鉴辉另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双方均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将上述款项合共295000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12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鉴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罗鉴辉迟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谢桂珠与被告罗鉴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213000元;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息合计5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全项表两份;2.借款合同两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4.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表。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司徒志强以罗鉴辉拖欠其借款29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两份借款合同佐证。两份借款合同上均有出借人司徒志强的签名及借款人罗鉴辉的签名和指模,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3月13日,罗鉴辉在两份合同的右下角均手写注明“于2010年3月12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该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12日”。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已于2009年3月13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按2%/月准时收取利息。”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已于2009年3月13日收取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收取任何利息。”庭审中,司徒志强表示:我与罗鉴辉是多年的朋友,因为两笔借款中有一笔未收取利息,因此同一天签订两份合同来区分是否收取利息,并在签订合同当天将现金在我家中支付给罗鉴辉。借款后,罗鉴辉在2011年至2015年陆续支付过一部分利息共92000元,尚欠利息208000元,加上2016年1月份的利息5000元,罗鉴辉截至2016年1月共欠利息213000元。另查:罗鉴辉与谢桂珠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司徒志强诉称罗鉴辉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款合同佐证,陈述了具体借款过程,应予确认。罗鉴辉、谢桂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司徒志强的主张,认定罗鉴辉未予返还两笔借款合共295000元。罗鉴辉在借款到期后经催促一直未能还款,司徒志强有权要求罗鉴辉返还借款。据此,罗鉴辉应当对295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司徒志强要求罗鉴辉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未付利息213000元及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罗鉴辉、谢桂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桂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鉴辉、谢桂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司徒志强返还借款2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13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10400元,由被告罗鉴辉、谢桂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司徒志强预付,被告罗鉴辉、谢桂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司徒志强,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