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6028昆山科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源发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科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源发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028号原告昆山科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0867M,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金茂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郑碧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良才,男,汉族,1943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天津市源发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97790-1,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大口子门村村西。(未到庭)原告昆山科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源发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科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源发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科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分四批向被告提供总价值343900元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78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由此产生的车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源发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塑性弹性体,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3900元。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均为50000元,但是原告到银行承兑时发现该两张转账支票均为空头支票。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月结90天(电汇)。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按合同第八条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必须按合同付给供方货款,如逾期一天,加收总货款5%的违约金,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对账,现已超过了付款期限,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源发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科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749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2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