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上诉芦静超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芦静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全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静超,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静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被上诉人芦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京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为维护京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支付芦静超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201.38元;2.判令不支付芦静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终止合同赔偿金3000元。芦静超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京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芦静超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京苑公司,担任库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关于工资标准,芦静超主张为每月固定3000元,京苑公司主张每月3000元中包含加班费。京苑公司据此提交了薪酬确认单,显示:“芦静超,薪资待遇3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月,福利效益工资1380元/月,周六日加班420元/月,全勤100元”。芦静超认可该份薪酬确认单的真实性。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芦静超主张2015年9月16日,京苑公司通知其合同到期不续签了。京苑公司主张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并支付了芦静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芦静超认可收到经济补偿金3000元。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芦静超的工作时间为早8:30到晚17:30,中午有一个小时午饭时间,每周工作6天。双方均就此提交了考勤表,芦静超与京苑公司对对方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芦静超以京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2016年2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07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立京苑公司与芦静超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苑公司支付芦静超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201.38元;三、京苑公司支付芦静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四、驳回芦静超其他仲裁请求。京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芦静超主张京苑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京苑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什么时间通知芦静超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京苑公司应支付芦静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芦静超仲裁时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48天休息日加班,京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休息日加班天数不少于芦静超主张,一审法院对芦静超的主张予以采信。京苑公司提交的薪酬确认单显示工资每月3000元包括周六日加班费420元,芦静超认可真实性,应该予以扣除。芦静超应支付芦静超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347.59元[(3000-420)÷21.75×48×200%-(420×12)]。关于确认芦静超与京苑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京苑公司与芦静超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芦静超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九分;三、京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芦静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千元;四、驳回京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京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关于劳动时间及报酬有着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行为,无违法之处,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另芦静超劳动合同时间为1年,期间有2个月因受伤休息,未产生加班,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同时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亦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确认京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芦静超负担。芦静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记录记载,芦静超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因患病有3个休息日未到岗工作。在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除6月25日外,均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对此芦静超向本院陈述,其岗位是库管,工作地点在库房,打卡机在单位办公室,有时下班时办公室已经关门,无法打卡。京苑公司认可芦静超存在36个休息日加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考勤表、薪酬确认单、劳动合同、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073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苑公司是否应支付芦静超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芦静超主张京苑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应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结合考勤记录以及芦静超所在岗位的特点综合分析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差别,能够认定芦静超主张的在工作期间的存在45个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京苑公司提出部分休息日芦静超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无法认定为加班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京苑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对于加班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数额低于经本院核算的芦静超应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京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京苑公司未就减少劳动报酬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京苑公司应按规定支付芦静超上述期间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48个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本案中,京苑公司未按照规定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芦静超,一审法院对芦静超要求京苑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静超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八角六分;四、驳回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北五环京苑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芦静超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