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某与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44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负责人袁蕊。委托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江某与被告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中保财险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16时20分许,贺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453省道小三宝村牧民游乐场门前路段处与步行人江某相撞,造成江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贺某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885.62元。被告贺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20分许,贺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453省道小三宝村牧民游乐场门前路段处与步行人江某相撞,造成江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江某受伤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52天,医疗费33835.22元,建议和意见:需休息疗养4个月。经江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另查明,江某事发前在张北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江某母亲许某出生于1947年4月28日,共生育三个子女。贺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贺某垫付费用114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保险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张北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张北县郝家营乡五福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38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0元(3300元/月10月)提供张北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但根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172天,故误工费为18920元(3300元/月÷30天/月172天);2、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750元,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被告认可500元,予以支持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08.4元(9023元/年11年10%÷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9263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5383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28805.2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贺某垫付的11478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给付江某理赔款中扣除返回贺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保全费920元,由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赵思阳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