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威蜞与刘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蜞,刘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568号原告李威蜞,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荣,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威蜞诉被告刘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7日,约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6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借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书》;2《借款收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前调取了被告房屋拍卖的材料,包括执行笔录、委托拍卖表、执行裁定书、委托拍卖函、拍卖方案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该《借款合同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按捺指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借李威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现金收讫。于金湾红旗。此据。”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按捺指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还款。此外,本院因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对被告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永泰路68号5栋802房的房产进行委托拍卖。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借款收据》亦载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书》关于“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的约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的还款期限已至。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还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威蜞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道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威蜞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