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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广兰、王国利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广兰,王国利,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广兰,女,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利,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甫,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广兰、王国利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薛广兰在上二道河子村享有农宅并持有承双集建(2001宅)字第4-05-5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10月2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区政府”)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6)0427号及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批字(2006)237号用地批复,对上二道河子村土地作出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持续进行,至2008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展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承德市委、市政府确定了《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基本目标》。为了包括上二道河子在内的五个城郊村的整治改造工作顺利开展,2010年2月27日,双桥区政府发布《关于对外八庙景区实施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上二道河子村绝大多数农户已与双桥区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现上二道河子村的房屋已被拆除,薛广兰、王国利因补偿安置问题未与双桥区政府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2月27日双桥区政府发布的《公告》。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0年2月27日,双桥区政府发布《公告》,薛广兰、王国利2015年10月20日对上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薛广兰、王国利虽提供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其于2010年5月以快递方式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状,但该快递单无法反映出是否为行政诉状、是否为该公告行为的诉状,薛广兰、王国利也未能提供法院出具的不予立案手续,故薛广兰、王国利以此主张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薛广兰、王国利的房屋被双桥区政府拆除,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对薛广兰、王国利产生直接权利义务影响的行为系土地征收行为、补偿安置方案行为或者是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而本案中所诉《公告》属程序性通知,对薛广兰、王国利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公告的内容为告知相对人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范围及不准搞抢栽抢建行为,此项内容双桥区政府在2007年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已有规定,《公告》没有新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薛广兰、王国利要求撤销2010年2月27日双桥区人民政府《公告》的起诉既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又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薛广兰、王国利的起诉。薛广兰、王国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公告》在2010年2月27日发布,2010年5月上诉人就开始向承德中院起诉,但一直未予受理。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上诉人重新提交诉讼材料。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快递单不能证明是否为针对《公告》的诉状,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快递单的时间点与诉争公告能吻合。上诉人虽然重新提交诉状已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但这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期。2、《公告》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1)《公告》不是通知性的程序性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是可诉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称除《公告》外,并未另行制作决定文书,结合上述分析,《公告》载明的对外八庙景区周围环境整治和城郊村改造,本质上就是房屋拆迁决定,其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程序性通知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2)一审裁定称“《公告》的内容为告知相对人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的范围及不准搞抢栽抢建行为,此项内容双桥区政府在2007年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已有规定,《公告》没有新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的征收土地公告与《公告》中的范围不一致。2007年的征收土地公告针对的是上诉人承包地,与上诉人的房屋无关,与城郊村改造无关。一审裁定混淆了两个公告的关系。不准抢栽抢建是征地公告的基本内容,几乎所有的征地公告都有,不能以此认定两公告的关系。《公告》与2007年的征收土地公告是两次范围截然不同的征收行为。综上,请求撤销(2015)承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薛广兰、王国利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简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