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洪治法与洪伟贤、雷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58号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被告:雷某某。原告洪某甲因与被告洪某乙、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83337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4581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应被告洪某乙要求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0元转借给被告洪某乙,贷款月利率为5.833375‰。被告洪某乙收取借款2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洪某乙与被告雷某某于200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乙、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洪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83337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45812.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洪某乙、雷某某共同负担。原告洪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某乙、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